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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防非宣傳月】以案說法第三期:你了解強行平倉嗎?

日期:2020-05-18    來源:金源期貨    作者:金源期貨    點擊量:3863

【2020年防非宣傳月】以案說法第三期:你了解強行平倉嗎?

【以案說法】第三期

你了解強行平倉嗎?




一、 案件還原

2009年10月27日,原告倪某與被告某期貨公司簽訂《期貨經紀合同》,約定原告倪某委托被告某期貨公司按照其指令為其進行期貨交易;在“通知與确認”一節約定,為确保被告某期貨公司能夠履行通知義務,原告倪某及時了解自己賬戶的交易情況,雙方同意利用中國期貨市場監控中心投資者查詢服務系統作為被告某期貨公司向原告倪某發送交易結算報告、追加保證金通知、強平通知等文件的主要通知方式;在“風險控制”一節約定,原告倪某在持倉過程中,應當随時關注自己的持倉、保證金和權益變化情況,并妥善處理自己的交易持倉。原告倪某的交易保證金不足,又未能及時追加保證金的,原告倪某必須自行采取平倉措施,否則被告某期貨公司有權對原告倪某所持頭寸采取強制平倉措施。雙方同時約定,交易過程中(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行情急劇變化或因交易所調整風險控制措施等原因導緻),當原告倪某可用資金0,應承擔由此産生的結果。簽訂《期貨經紀合同》之前,原告倪某在《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及《客戶須知》上簽字,确認已閱讀并完全理解該兩份文件中各項内容。

2016年4月22日下午收盤後,原告倪某的客戶結算報告顯示,其持倉焦炭1701合約空單3手,可用資金為-7,519.83元,結算報告中有追加保證金通知書,通知原告在第二天開盤前30分鐘補足所需追加的保證金7,519.83元,若不能在規定的時間内補足保證金,被告某期貨公司将有權對原告的部分或全部頭寸進行強平,直到恢複被告公司規定的保證金比例。當日晚間20:53,原告倪某登錄被告某期貨公司交易平台,于20:55下達交易指令,委托價格990元/手,但因委托價位不在漲跌幅度内,指令被拒絕。原告于當晚22:01登出,登錄期間内,原告曾進入“投資者結算單确認查詢”頁面。

2016年4月22日晚21:00夜盤開盤,焦炭1701合約夜盤開盤價為1,070元,後快速上漲,至22:19,焦炭1701合約價格為1,129元,按照被告某期貨公司的保證金比例15%,原告持倉在此價位所需保證金為50,805元,需追加保證金29,082.33元;按大連商品交易所保證金比例計算,原告持倉保證金應為27,096元,需追加保證金5,374元,交易所風險度為125%。在此情況下,被告于22:20對原告持倉的1手焦炭1701合約執行了強平,成交價1,129.50元。原告被平倉合約買入價為982元,平倉造成原告損失14,75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某期貨公司已經按照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及時履行了通知義務,在強行平倉的過程中不存在違反法律、合同約定的行為。原告倪某對賬戶風險未盡到積極注意及管理義務而産生損失,應當自行承擔。


二、 案例評析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客戶保證金不足時,應當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客戶未在期貨公司規定的時間内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的,期貨公司應當将該客戶的合約強行平倉,強行平倉的有關費用和發生的損失由該客戶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一)》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客戶的交易保證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時間追加保證金的,按期貨經紀合同的約定處理;約定不明确的,期貨公司有權就其未平倉的期貨合約強行平倉,強行平倉造成的損失,由客戶承擔。”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期貨經紀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受合同約束。原告倪某作為适格的期貨交易投資主體,在被強制平倉前明知賬戶風險已經達到合同約定的追加保證金條件,應對賬戶更為謹慎注意,并對市場可能出現的相關風險狀态有應變的準備,避免賬戶因風險度過高被強行平倉,但其卻在系統提示追加保證金和開市後,未對自己賬戶風險及時采取應對措施,因此對于被強制平倉造成的損失應自行承擔。

在此提醒廣大中小投資者,強行平倉是期貨公司根據有關規定,為控制期貨交易風險,對投資者的持倉實行平倉的強制措施。期貨公司會在《期貨經紀合同》中與投資者約定執行強行平倉前的通知方式,除采用“中國期貨市場監控中心查詢系統”作為主要通知方式外,一般會約定通過電話、短信、交易系統信息、電子郵件、傳真、郵寄等方式發出。投資者應及時關注自身賬戶資金、盈虧、持倉和交易情況,變更聯系方式後也應及時告知期貨公司,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來源:中國期貨業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