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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防非宣傳月】以案說法第二期:全權委托需謹慎

日期:2020-05-18    來源:金源期貨    作者:金源期貨    點擊量:3781



【以案說法】第二期

全權委托需謹慎




一、 案件還原

被告葛某系某期貨公司投資部經理,2011年4月,原告吳某在被告所在期貨公司開立期貨賬戶,賬戶期初金額為人民币5,993,610.53元。同年5月,被告接受原告全權委托,雙方以口頭方式建立委托理财合同關系,由原告聘請的交易員根據被告的交易指令進行期貨、股票交易操作。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間,原告累計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95,300元。2013年5月,被告借走原告的交易軟件加密狗,此後由被告直接使用原告賬戶進行交易操作。2013年7月15日,被告簽署承諾書,承諾2013年12月31日前将原告賬戶總資産達到人民币600萬元,若未能達到由被告負責補償。同年9月17日,被告再次簽署承諾月均收益超過1%,不足部分将補足。同年11月17日,被告再次簽署承諾書表示沒有補足,以自有房産抵押,但随後将上述内容塗劃掉。

由于原告賬戶自2011年12月2日起開始出現連續虧損,截至2013年11月18日原告平倉時,該賬戶虧損為人民币1,219,310.53元。原告遂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其之前支付給被告的盈利收益人民币195,300元,并要求被告賠償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葛某違反了期貨從業人員不得接受客戶全權委托的禁止性規定。原告吳某作為證券、期貨投資客戶,理應知曉并承擔市場風險,且簽署的《客戶須知》中已被明确告知客戶不得要求期貨公司或其工作人員以全權委托的方式進行期貨交易,且在長達兩年多的委托期間内僅在持續虧損後方提出異議,因而原告吳某對合同無效及其資金損失亦存在一定過錯,亦應承擔部分責任。

法院判決:原告吳某與被告葛某于2011年5月訂立的口頭委托理财合同無效;由原告吳某自行承擔40%,由被告葛某承擔60%的賠償責任;被告葛某應償付原告吳某資金損失人民币731,586.32元并返還原告吳某人民币195,300元。


二、 案例評析

本案中,被告違反了期貨從業人員不得接受客戶全權委托的法律規範的禁止性規定,故其作為受托主體簽訂的委托理财合同屬于違反法律規範的禁止性規定進而損害社會公衆利益的情形,依法應被認定為無效。根據《合同法》規定,因無效合同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責任。被告作為期貨從業人員,具有較高的期貨專業認知能力,應當知曉雙方違法約定的不利後果,但仍接受客戶全權委托直接進行期貨交易操作并收取傭金,其過錯程度較大,應對原告損失承擔主要過錯責任。原告作為投資者,在其簽署的《客戶須知》中已被明确告知不得要求期貨公司或其工作人員以全權委托的方式進行期貨交易,仍全權委托被告進行交易,且在長達兩年持續虧損後方提出異議,故其對損失亦存在次要過錯。因此,綜合考慮雙方各自的過錯程度,法院酌定原、被告雙方按照4:6的比例對原告的損失進行分擔。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期貨公司不得未經客戶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戶委托内容,擅自進行期貨交易。期貨公司不得向客戶作獲利保證;不得在經紀業務中與客戶約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擔風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一)》第十七條規定:“期貨公司接受客戶全權委托進行期貨交易的,對交易産生的損失,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額不超過損失的百分之八十,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期貨從業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四條進一步明确規定:“向客戶提供專業服務時,充分揭示期貨交易風險,不得作出不當承諾或者保證;不得以本人或者他人名義從事期貨交易。”

為了維護期貨市場正常交易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法律法規規定了上述期貨從業人員的從業禁止性規定。但在實踐中,仍然存在個别期貨公司工作人員為了獲得提成和業績獎勵,增加收入,在開發客戶和提供後續服務過程中,主動勸誘或迎合投資者需求,接受投資者全權委托,為其從事期貨交易。在此提醒期貨從業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要求,勤勉盡責,審慎履職。同時,也提醒廣大的中小投資者,不要将期貨賬戶全權委托給期貨公司工作人員,對于其他受托人員則要密切關注其交易過程,及時登錄中國期貨市場監控中心網站查詢交易結果,了解賬戶資金、盈虧、持倉和交易情況。



——來源:中國期貨業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