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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産管理業務管理辦法

日期:2020-03-18    來源:    作者:    點擊量:5320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151号)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産管理業務管理辦法》已經2018年10月17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18年第8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0月22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

2018年10月22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産管理業務,保護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關于規範金融機構資産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銀發〔2018〕106号,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非公開募集資金或者接受财産委托,設立私募資産管理計劃(以下簡稱資産管理計劃)并擔任管理人,由托管機構擔任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規和資産管理合同的約定,為投資者的利益進行投資活動,适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是指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前述機構依法設立的從事私募資産管理業務的子公司。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非公開募集資金開展資産證券化業務,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

  第三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從事私募資産管理業務,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和客戶利益至上原則,恪盡職守,謹慎勤勉,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服務實體經濟,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遵守審慎經營規則,制定科學合理的投資策略和風險管理制度,有效防範和控制風險,确保業務開展與資本實力、管理能力及風險控制水平相适應。

  第四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不得在表内從事私募資産管理業務,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資者承諾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

  投資者參與資産管理計劃,應當根據自身能力審慎決策,獨立承擔投資風險。

  第五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從事私募資産管理業務,應當實行集中運營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合規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私募資産管理業務與公司其他業務分開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當流動和使用,防範内幕交易、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利益沖突和利益輸送。

  第六條 資産管理計劃财産的債務由資産管理計劃财産本身承擔,投資者以其出資為限對資産管理計劃财産的債務承擔責任。但資産管理合同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資産管理計劃财産獨立于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和托管人的固有财産,并獨立于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管理的和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産。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托管人不得将資産管理計劃财産歸入其固有财産。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托管人因資産管理計劃财産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産和收益,歸入資産管理計劃财産。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産等原因進行清算的,資産管理計劃财産不屬于其清算财産。

  非因資産管理計劃本身的債務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凍結、扣劃或者強制執行資産管理計劃财産。

  第七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産管理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證券交易場所、期貨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中國證券業協會(以下簡稱證券業協會)、中國期貨業協會(以下簡稱期貨業協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對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産管理業務實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業務主體

  第九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從事私募資産管理業務,應當依法經中國證監會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從事私募資産管理業務,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淨資産、淨資本等财務和風險控制指标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二)法人治理結構良好,内部控制、合規管理、風險管理制度完備;

  (三)具備符合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三名以上投資經理;

  (四)具有投資研究部門,且專職從事投資研究的人員不少于三人;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信息技術系統;

  (六)最近兩年未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最近一年未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監管機構采取行政監管措施,無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受到監管機構或有權機關立案調查的情形;

  (七)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設立子公司從事私募資産管理業務,并由其投資研究部門為子公司提供投資研究服務的,視為符合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條件。

  第十一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從事私募資産管理業務,應當履行以下管理人職責:

  (一)依法辦理資産管理計劃的銷售、登記、備案事宜;

  (二)對所管理的不同資産管理計劃的受托财産分别管理、分别記賬,進行投資;

  (三)按照資産管理合同的約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時向投資者分配收益;

  (四)進行資産管理計劃會計核算并編制資産管理計劃财務會計報告;

  (五)依法計算并披露資産管理計劃淨值,确定參與、退出價格;

  (六)辦理與受托财産管理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七)保存受托财産管理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八)以管理人名義,代表投資者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九)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投資經理應當依法取得從業資格,具有三年以上投資管理、投資研究、投資咨詢等相關業務經驗,具備良好的誠信記錄和職業操守,且最近三年未被監管機構采取重大行政監管措施、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将受托财産交由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資格的托管機構實施獨立托管。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托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資産管理計劃财産;

  (二)按照規定開設資産管理計劃的托管賬戶,不同托管賬戶中的财産應當相互獨立;

  (三)按照資産管理合同約定,根據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建立與管理人的對賬機制,複核、審查管理人計算的資産管理計劃資産淨值和資産管理計劃參與、退出價格;

  (五)監督管理人的投資運作,發現管理人的投資或清算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或者資産管理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并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和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報告;

  (六)辦理與資産管理計劃托管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七)對資産管理計劃财務會計報告、年度報告出具意見;

  (八)保存資産管理計劃托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九)對資産管理計劃投資信息和相關資料承擔保密責任,除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或者審計要求、合同約定外,不得向任何機構或者個人提供相關信息和資料;

  (十)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可以自行銷售資産管理計劃,也可以委托具有基金銷售資格的機構(以下簡稱銷售機構)銷售或者推介資産管理計劃。

  銷售機構應當依法、合規銷售或者推介資産管理計劃。

  第十五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可以自行辦理資産管理計劃份額的登記、估值、核算,也可以委托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

  第十六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從事私募資産管理業務,可以聘請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條件并接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機構為其提供投資顧問服務。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不因聘請投資顧問而免除。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向投資者詳細披露所聘請的投資顧問的資質、收費等情況,以及更換、解聘投資顧問的條件和程序,充分揭示聘請投資顧問可能産生的特定風險。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不得聘請個人或者不符合條件的機構提供投資顧問服務。

  第十七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托管人、投資顧問及相關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資産管理計劃從事内幕交易、操縱市場或者其他不當、違法的證券期貨業務活動;

  (二)洩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

  (三)為違法或者規避監管的證券期貨業務活動提供交易便利;

  (四)從事非公平交易、利益輸送等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五)利用資産管理計劃進行商業賄賂;

  (六)侵占、挪用資産管理計劃财産;

  (七)利用資産管理計劃或者職務便利為投資者以外的第三方謀取不正當利益;

  (八)直接或者間接向投資者返還管理費;

  (九)以獲取傭金或者其他不當利益為目的,使用資産管理計劃财産進行不必要的交易;

(十)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業務形式

  第十八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可以為單一投資者設立單一資産管理計劃,也可以為多個投資者設立集合資産管理計劃。

  集合資産管理計劃的投資者人數不少于二人,不得超過二百人。

  第十九條 單一資産管理計劃可以接受貨币資金委托,或者接受投資者合法持有的股票、債券或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金融資産委托。集合資産管理計劃原則上應當接受貨币資金委托,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情形除外。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接受股票、債券等證券委托的單一資産管理計劃辦理證券非交易過戶等手續。

  第二十條 資産管理計劃應當具有明确、合法的投資方向,具備清晰的風險收益特征,并區分最終投向資産類别,按照下列規定确定資産管理計劃所屬類别:

  (一)投資于存款、債券等債權類資産的比例不低于資産管理計劃總資産80%的,為固定收益類;

  (二)投資于股票、未上市企業股權等股權類資産的比例不低于資産管理計劃總資産80%的,為權益類;

  (三)投資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持倉合約價值的比例不低于資産管理計劃總資産80%,且衍生品賬戶權益超過資産管理計劃總資産20%的,為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

  (四)投資于債權類、股權類、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資産的比例未達到前三類産品标準的,為混合類。

  第二十一條 根據資産管理計劃的類别、投向資産的流動性及期限特點、投資者需求等因素,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可以設立存續期間辦理參與、退出的開放式資産管理計劃,或者存續期間不辦理參與和退出的封閉式資産管理計劃。

  開放式資産管理計劃應當明确投資者參與、退出的時間、次數、程序及限制事項。開放式集合資産管理計劃每三個月至多開放一次計劃份額的參與、退出,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單一資産管理計劃可以不設份額,集合資産管理計劃應當設定為均等份額。

  開放式集合資産管理計劃不得進行份額分級。封閉式集合資産管理計劃可以根據風險收益特征對份額進行分級。同級份額享有同等權益、承擔同等風險。分級資産管理計劃優先級與劣後級的比例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分級資産管理計劃的名稱應當包含“分級”或“結構化”字樣,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向投資者充分披露資産管理計劃的分級設計及相應風險、收益分配、風險控制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可以設立基金中基金資産管理計劃,将80%以上的資産管理計劃資産投資于接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機構發行的資産管理産品,但不得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以及中國證監會的其他規定。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向投資者充分披露基金中基金資産管理計劃所投資資産管理産品的選擇标準、資産管理計劃發生的費用、投資管理人及管理人關聯方所設立的資産管理産品的情況。

  本辦法所稱關聯方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确定。

第二十四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可以設立管理人中管理人資産管理計劃,具體規則由中國證監會另行制定。

 

第四章 非公開募集

  第二十五條 資産管理計劃應當以非公開方式向合格投資者募集。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銷售機構不得公開或變相公開募集資産管理計劃,不得通過報刊、電台、電視、互聯網等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傳單、布告、自媒體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具體資産管理計劃。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不得設立多個資産管理計劃,同時投資于同一非标準化資産,以變相突破投資者人數限制或者其他監管要求。單一主體及其關聯方的非标準化資産,視為同一非标準化資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拆分份額或者轉讓份額收(受)益權等方式,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标準或人數限制。

  第二十六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募集資産管理計劃,應當與投資者、托管人簽訂資産管理合同。資産管理合同應當包括《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的内容。

  資産管理合同應當對巨額退出、延期支付、延期清算、管理人變更或者托管人變更等或有事項,作出明确約定。

  第二十七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和銷售機構在募集資産管理計劃過程中,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嚴格履行适當性管理義務,充分了解投資者,對投資者進行分類,對資産管理計劃進行風險評級,遵循風險匹配原則,向投資者推薦适當的産品,禁止誤導投資者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産品,禁止向風險識别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低于産品風險等級的投資者銷售資産管理計劃。

  投資者應當以真實身份和自有資金參與資産管理計劃,并承諾委托資金的來源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投資者未作承諾,或者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銷售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投資者身份不真實、委托資金來源不合法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銷售機構不得接受其參與資産管理計劃。

  第二十八條 銷售機構應當在募集結束後十個工作日内,将銷售過程中産生和保存的投資者信息及資料全面、準确、及時提供給證券期貨經營機構。

  資産管理計劃存續期間持續銷售的,銷售機構應當在銷售行為完成後五個工作日内,将銷售過程中産生和保存的投資者信息及資料全面、準确、及時提供給證券期貨經營機構。

  第二十九條 集合資産管理計劃募集期間,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銷售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内,将投資者參與資金存入集合資産管理計劃份額登記機構指定的專門賬戶。集合資産管理計劃成立前,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動用投資者參與資金。

  按照前款規定存入專門賬戶的投資者參與資金,獨立于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銷售機構的固有财産。非因投資者本身的債務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凍結、扣劃或者強制執行存入專門賬戶的投資者參與資金。

  第三十條 集合資産管理計劃成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募集過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二)募集金額達到資産管理合同約定的成立規模,且不違反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最低成立規模;

  (三)投資者人數不少于二人;

  (四)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以及資産管理合同約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 集合資産管理計劃的募集金額繳足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内,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委托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驗資并出具驗資報告。

  集合資産管理計劃在取得驗資報告後,由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公告資産管理計劃成立;單一資産管理計劃在受托資産入賬後,由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書面通知投資者資産管理計劃成立。

  第三十二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在資産管理計劃成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内,将資産管理合同、投資者名單與認購金額、驗資報告或者資産繳付證明等材料報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備案,并抄報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

  資産管理計劃完成備案前不得開展投資活動,以現金管理為目的,投資于銀行活期存款、國債、中央銀行票據、政策性金融債、地方政府債券、貨币市場基金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投資品種的除外。

  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應當制定資産管理計劃備案規則,明确工作程序和期限,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三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在資産管理合同約定的募集期内,完成集合資産管理計劃的募集。募集期屆滿,集合資産管理計劃未達到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成立條件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以其固有财産承擔因募集行為而産生的債務和費用;

  (二)在募集期屆滿後三十日内返還投資者已繳納的款項,并加計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四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以自有資金參與集合資産管理計劃,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獲得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授權程序的批準。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自有資金所持的集合資産管理計劃份額,應當與投資者所持的同類份額享有同等權益、承擔同等風險。

  第三十五條 投資者可以通過證券交易所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方式,向合格投資者轉讓其持有的集合資産管理計劃份額,并按規定辦理份額變更登記手續。轉讓後,持有資産管理計劃份額的合格投資者合計不得超過二百人。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在集合資産管理計劃份額轉讓前,對受讓人的合格投資者身份和資産管理計劃的投資者人數進行合規性審查。受讓方首次參與集合資産管理計劃的,應當先與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托管人簽訂資産管理合同。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交易場所不得通過辦理集合資産管理計劃的份額轉讓,公開或變相公開募集資産管理計劃。

 

第五章 投資運作

  第三十六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設立集合資産管理計劃進行投資,除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外,應當采用資産組合的方式。

  資産組合的具體方式和比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在資産管理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七條 資産管理計劃可以投資于以下資産:

  (一)銀行存款、同業存單,以及符合《指導意見》規定的标準化債權類資産,包括但不限于在證券交易所、銀行間市場等國務院同意設立的交易場所交易的可以劃分為均等份額、具有合理公允價值和完善流動性機制的債券、中央銀行票據、資産支持證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

  (二)上市公司股票、存托憑證,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标準化股權類資産;

  (三)在證券期貨交易所等國務院同意設立的交易場所集中交易清算的期貨及期權合約等标準化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資産;

  (四)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公募基金),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比照公募基金管理的資産管理産品;

  (五)第(一)至(三)項規定以外的非标準化債權類資産、股權類資産、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資産;

  (六)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機構發行的資産管理産品;

  (七)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資産。

  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為标準化資産,第(五)項至第(六)項為非标準化資産。

  中國證監會對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從事私募資産管理業務投資于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資産另有規定的,适用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資産管理計劃可以依法參與證券回購、融資融券、轉融通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業務。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可以依法設立資産管理計劃在境内募集資金,投資于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外金融産品。

  第三十九條 資産管理計劃不得直接投資商業銀行信貸資産;不得違規為地方政府及其部門提供融資,不得要求或者接受地方政府及其部門違規提供擔保;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政策禁止投資的行業或領域。

  第四十條 資産管理計劃存續期間,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以及合同約定的投向和比例進行資産管理計劃的投資運作。

  資産管理計劃改變投向和比例的,應當事先取得投資者同意,并按規定履行合同變更程序。

  因證券期貨市場波動、證券發行人合并、資産管理計劃規模變動等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之外的因素導緻資産管理計劃投資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投資比例或者合同約定的投資比例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在流動性受限資産可出售、可轉讓或者恢複交易的十五個交易日内調整至符合相關要求。确有特殊事由未能在規定時間内完成調整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和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報告。

  第四十一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确保資産管理計劃所投資的資産組合的流動性與資産管理合同約定的參與、退出安排相匹配,确保在開放期保持适當比例的現金或者其他高流動性金融資産,且限制流動性受限資産投資比例。

  第四十二條 資産管理計劃的總資産不得超過該計劃淨資産的200%,分級資産管理計劃的總資産不得超過該計劃淨資産的140%。

  第四十三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對資産管理計劃實行淨值化管理,确定合理的估值方法和科學的估值程序,真實公允地計算資産管理計劃淨值。

  第四十四條 資産管理計劃接受其他資産管理産品參與,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切實履行主動管理職責,不得進行轉委托,不得再投資除公募基金以外的其他資産管理産品。

  第四十五條 資産管理計劃投資于其他資産管理産品的,應當明确約定所投資的資産管理産品不再投資除公募基金以外的其他資産管理産品。

  資産管理計劃投資于其他資産管理産品的,計算該資産管理計劃的總資産時應當按照穿透原則合并計算所投資資産管理産品的總資産。

  資産管理計劃投資于其他私募資産管理産品的,該資産管理計劃按照穿透原則合并計算的投資同一資産的比例以及投資同一或同類資産的金額,應當符合本辦法及中國證監會相關規定。

  資産管理計劃應當按照所投資資産管理産品披露投資組合的頻率,及時更新計算該資産管理計劃所投資資産的金額或比例。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不得将其管理的資産管理計劃資産投資于該機構管理的其他資産管理計劃,依法設立的基金中基金資産管理計劃以及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切實履行主動管理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其他機構、個人或者資産管理産品提供規避投資範圍、杠杆約束等監管要求的通道服務;

  (二)在資産管理合同中約定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自行負責盡職調查或者投資運作;

  (三)在資産管理合同中約定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下達投資指令或者提供投資建議;

  (四)在資産管理合同中約定管理人根據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的意見行使資産管理計劃所持證券的權利;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七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托管人、銷售機構和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依法披露資産管理計劃信息,保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确性、完整性、及時性,确保投資者能夠按照資産管理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查閱或者複制所披露的信息資料。

  第四十八條 資産管理計劃應向投資者提供下列信息披露文件:

  (一)資産管理合同、計劃說明書和風險揭示書;

  (二)資産管理計劃淨值,資産管理計劃參與、退出價格;

  (三)資産管理計劃定期報告,至少包括季度報告和年度報告;

  (四)重大事項的臨時報告;

  (五)資産管理計劃清算報告;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向投資者提供的信息披露文件,應當及時報送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

  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與格式指引由中國證監會或者授權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募集資産管理計劃,除向投資者提供資産管理合同外,還應當制作計劃說明書和風險揭示書,詳細說明資産管理計劃管理和運作情況,充分揭示資産管理計劃的各類風險。

  計劃說明書披露的信息應當與資産管理合同内容一緻。銷售機構應當使用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制作的計劃說明書和其他銷售材料,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增減材料。

  風險揭示書應當作為資産管理計劃合同的一部分交由投資者簽字确認。

  第五十條 資産管理計劃運作期間,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按照以下要求向投資者提供相關信息:

  (一)投資标準化資産的資産管理計劃至少每周披露一次淨值,投資非标準化資産的資産管理計劃至少每季度披露一次淨值;

  (二)開放式資産管理計劃淨值的披露頻率不得低于資産管理計劃的開放頻率,分級資産管理計劃應當披露各類别份額淨值;

  (三)每季度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内披露季度報告,每年度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内披露年度報告;

  (四)發生資産管理合同約定的或者可能影響投資者利益的重大事項時,在事項發生之日起五日内向投資者披露;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資産管理計劃成立不足三個月或者存續期間不足三個月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可以不編制資産管理計劃當期的季度報告和年度報告。

  第五十一條 披露資産管理計劃信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對投資業績進行預測,或者宣傳預期收益率;

  (三)承諾收益,承諾本金不受損失或者限定損失金額或比例;

  (四)誇大或者片面宣傳管理人、投資經理及其管理的資産管理計劃的過往業績;

  (五)惡意诋毀、貶低其他資産管理人、托管人、銷售機構或者其他資産管理産品;

  (六)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 集合資産管理計劃年度财務會計報告應當經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審計機構應當對資産管理計劃會計核算及淨值計算等出具意見。

 

第七章 變更、終止與清算

  第五十三條 資産管理合同需要變更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按照資産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取得投資者和托管人的同意,保障投資者選擇退出資産管理計劃的權利,對相關後續事項作出公平、合理安排。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自資産管理合同變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内報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備案,并抄報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

  第五十四條 資産管理計劃展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資産管理計劃運作規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托管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資産管理合同的約定;

  (二)資産管理計劃展期沒有損害投資者利益的情形;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集合資産管理計劃展期的,還應當符合集合資産管理計劃的成立條件。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産管理計劃終止:

  (一)資産管理計劃存續期屆滿且不展期;

  (二)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被依法撤銷資産管理業務資格或者依法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産,且在六個月内沒有新的管理人承接;

  (三)托管人被依法撤銷基金托管資格或者依法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産,且在六個月内沒有新的托管人承接;

  (四)經全體投資者、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和托管人協商一緻決定終止的;

  (五)發生資産管理合同約定的應當終止的情形;

  (六)集合資産管理計劃存續期間,持續五個工作日投資者少于二人;

  (七)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自資産管理計劃終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内報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備案,并抄報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

  第五十六條 資産管理計劃終止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在發生終止情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内開始組織清算資産管理計劃财産。

  清算後的剩餘财産,集合資産管理計劃應當按照投資者持有份額占總份額的比例或者資産管理合同的約定,以貨币資金形式分配給投資者,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單一資産管理計劃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形式将全部财産交還投資者自行管理。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在資産管理計劃清算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内将清算結果報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備案,并抄報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

  資産管理計劃因委托财産流動性受限等原因延期清算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和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報告。

第五十七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托管人、銷售機構等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保存資産管理計劃的會計賬冊,妥善保存有關的合同、協議、交易記錄等文件、資料和數據,任何人不得隐匿、僞造、篡改或者銷毀。保存期限自資産管理計劃終止之日起不少于二十年。

 

第八章 風險管理與内部控制

  第五十八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與私募資産管理業務相關的投資者适當性、投資決策、公平交易、會計核算、風險控制、合規管理、投訴處理等管理制度,覆蓋私募資産管理業務的産品設計、募集、研究、投資、交易、會計核算、信息披露、清算、信息技術、投資者服務等各個環節,明确崗位職責和責任追究機制,确保各項制度流程得到有效執行。

  第五十九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私募資産管理業務與其他業務在場地、人員、賬戶、資金、信息等方面相分離,不同投資經理管理的資産管理計劃的持倉和交易等重大非公開投資信息相隔離,控制敏感信息的不當流動和使用,切實防範内幕交易、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利益沖突和利益輸送。

  第六十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明确投資決策流程與授權管理制度,建立、維護投資對象與交易對手備選庫,設定清晰的清算流程和資金劃轉路徑,對資産管理計劃賬戶日常交易情況進行風險識别、監測,嚴格執行風險控制措施和投資交易複核程序,保證投資決策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以及合同約定執行。

  投資經理應當在授權範圍内獨立、客觀地履行職責,重要投資應當有詳細的研究報告和風險分析支持。

  第六十一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信用風險管理制度,對信用風險進行準确識别、審慎評估、動态監控、及時應對和全程管理。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對投資對象、交易對手開展必要的盡職調查,實施嚴格的準入管理和交易額度管理,評估并持續關注證券發行人、融資主體和交易對手的資信狀況,以及擔保物狀況、增信措施和其他保障措施的有效性。出現可能影響投資者權益的事項,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及時采取申請追加擔保、依法申請财産保全等風險控制措施。

  第六十二條 資産管理計劃投資于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資産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專門的質量控制制度,進行充分盡職調查并制作書面報告,設置專崗負責投後管理、信息披露等事宜,動态監測風險。

  第六十三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流動性風險監測、預警與應急處置制度,将私募資産管理業務納入常态化壓力測試機制,壓力測試應當至少每季度進行一次。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結合市場狀況和自身管理能力制定并持續更新流動性風險應急預案,明确預案觸發情景、應急程序與措施、應急資金來源、公司董事會、管理層及各部門職責與權限等。

  第六十四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及異常交易監控機制,公平對待所管理的不同資産,對投資交易行為進行監控、分析、評估、核查,監督投資交易的過程和結果,保證公平交易原則的實現,不得開展可能導緻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輸送的交易行為。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對不同資産管理計劃之間發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進行監控。同一資産管理計劃不得在同一交易日内進行反向交易。确因投資策略或流動性等需要發生同日反向交易的,應要求投資經理提供決策依據,并留存書面記錄備查。

  資産管理計劃依法投資于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資産的,在同一交易日内進行反向交易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六十五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的自營賬戶、資産管理計劃賬戶、作為投資顧問管理的産品賬戶之間,以及不同資産管理計劃賬戶之間,不得發生交易,有充分證據證明進行有效隔離并且價格公允的除外。

  子公司從事私募資産管理業務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的自營賬戶、資産管理計劃賬戶以及作為投資顧問管理的産品賬戶與子公司的資産管理計劃賬戶之間的交易,适用本條規定。

  第六十六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對關聯交易認定标準、交易定價方法、交易審批程序進行規範,不得以資産管理計劃的資産與關聯方進行不正當交易、利益輸送、内幕交易和操縱市場。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以資産管理計劃資産從事重大關聯交易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合同約定,事先取得投資者的同意,事後及時告知投資者和托管人,并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和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報告,投資于證券期貨的關聯交易還應當向證券期貨交易所報告。

  第六十七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設置專門部門或者專崗負責信息披露工作,明确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并建立複核機制,通過規範渠道向投資者披露有關信息,還應當定期對信息披露工作的真實性、準确性、完整性、及時性等進行評估。

  第六十八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和托管人應當加強對私募資産管理業務從業人員的管理,加強關鍵崗位的監督與制衡,投資經理、交易執行、風險控制等崗位不得相互兼任,并建立從業人員投資申報、登記、審查、處置等管理制度,防範與投資者發生利益沖突。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完善長效激勵約束機制,不得以人員挂靠、業務包幹等方式從事私募資産管理業務。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分管私募資産管理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私募資産管理業務部門負責人以及投資經理離任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立即對其進行離任審查,并自離任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内将審查報告報送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和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

  第六十九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建立資産管理計劃的銷售機構和投資顧問的授權管理體系,明确銷售機構和投資顧問的準入标準和程序,對相關機構資質條件、專業服務能力和風險管理制度等進行盡職調查,确保其符合法規規定。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以書面方式明确界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确相關風險的責任承擔方式。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對銷售機構和投資顧問履職情況的監督評估機制,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更換并報告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和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

  第七十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每月從資産管理計劃管理費中計提風險準備金,或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的規定計算風險資本準備。

  風險準備金主要用于彌補因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違法違規、違反資産管理合同約定、操作錯誤或者技術故障等給資産管理計劃資産或者投資者造成的損失。風險準備金計提比例不得低于管理費收入的10%,風險準備金餘額達到上季末資産管理計劃資産淨值的1%時可以不再提取。

  計提風險準備金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選定具有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開立專門的私募資産管理業務風險準備金賬戶,該賬戶不得與公募基金風險準備金賬戶及其他類型賬戶混用,不得存放其他性質資金。風險準備金的投資管理和使用,應當參照公募基金風險準備金監督管理有關規定執行。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在私募資産管理業務管理年度報告中,對風險準備金的提取、投資管理、使用、年末結餘等情況作專項說明。

  第七十一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合規管理和風險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私募資産管理業務制度及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發現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及時糾正處理,并向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報告。

第七十二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應急處理機制,對發生延期兌付、負面輿論、群體性事件等風險事件的處理原則、方案等作出明确規定,并指定高級管理人員負責實施。出現重大風險事件的,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報告。

 

第九章 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于每月十日前向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報送資産管理計劃的持續募集情況、投資運作情況、資産最終投向等信息。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内,編制私募資産管理業務管理季度報告,并報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和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備案。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托管人應當在每年度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内,分别編制私募資産管理業務管理年度報告和托管年度報告,并報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和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備案。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在私募資産管理業務管理季度報告和管理年度報告中,就本辦法所規定的風險管理與内部控制制度在報告期内的執行情況等進行分析,并由合規負責人、風控負責人、總經理分别簽署。

  第七十四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進行年度審計,應當同時對私募資産管理業務的内部控制情況進行審計。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在每年度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内将前述審計結果報送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

  第七十五條 證券交易場所、期貨交易所、中國期貨市場監控中心(以下簡稱期貨市場監控中心)應當對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資産管理計劃交易行為進行監控。發現存在重大風險、重大異常交易或者涉嫌違法違規事項的,應當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

  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對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資産管理計劃實施備案管理和監測監控。發現提交備案的資産管理計劃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不得予以備案,并報告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發現已備案的資産管理計劃存在重大風險或者違規事項的,應當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

  第七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托管人、銷售機構和投資顧問等服務機構從事私募資産管理及相關業務的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現場和非現場檢查,相關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應當定期對轄區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産管理業務開展情況進行總結分析,納入監管季度報告和年度報告,發現存在重大風險或者違規事項的,應當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

  第七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與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加強資産管理業務的統計信息共享。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證券交易場所、期貨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期貨市場監控中心、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應當加強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産管理業務數據信息共享。

  證券交易場所、期貨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期貨市場監控中心、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要求,定期或者不定期提供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産管理業務專項統計、分析等數據信息。

  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應當每月對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資産管理計劃備案信息和業務數據進行分析彙總,并按照本辦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報告。

  第七十八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托管人、銷售機構和投資顧問等服務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及中國證監會其他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可以對其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定期報告、暫不受理與行政許可有關的文件等行政監管措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參加培訓、認定為不适當人選等行政監管措施。

  第七十九條 證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公司治理結構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等情形的,對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二十四條、《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七十條采取行政監管措施。

  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被責令改正且逾期未改正,其行為嚴重危及期貨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或者涉嫌嚴重違法違規正在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調查的,依照《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采取行政監管措施。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未盡合規審查義務,提交備案的資産管理計劃明顯或者頻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采取責令暫停私募資産管理業務三個月的行政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采取責令暫停私募資産管理業務六個月以上的行政監管措施。

  第八十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托管人、銷售機構和投資顧問等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嚴重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的基本原則;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規定,未按規定履行管理人和托管人職責,或者從事第十七條所列舉的禁止行為;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聘請不符合條件的銷售機構、投資顧問;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關于産品分級的規定;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關于非公開募集的規定;

  (六)違反本辦法第五章關于投資運作的規定;

  (七)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未按照規定向投資者披露資産管理計劃信息;

  (八)未按照本辦法第八章的規定建立健全和有效執行資産管理業務相關制度,内部控制或者風險管理不完善,引發較大風險事件或者存在重大風險隐患;

  (九)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三條,未按照規定履行備案或者報告義務,導緻風險擴散。

第八十一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托管人、銷售機構和投資顧問等服務機構的相關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采取市場禁入措施。

 

第十章 附  則

  第八十二條 過渡期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

  過渡期内,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自行制定整改計劃,有序壓縮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産管理計劃規模;對于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存量資産管理計劃,其持有資産未到期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可以設立老産品對接,或者予以展期。過渡期結束後,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不得發行或者存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資産管理計劃。

  依據《證券公司客戶資産管理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93号)、《證券公司定向資産管理業務實施細則》(證監會公告〔2012〕30号)設立的存量定向資産管理計劃投資于上市公司股票、挂牌公司股票的,其所持證券的所有權歸屬、權利行使、信息披露以及證券賬戶名稱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受前述過渡期期限的限制,但最晚應當在2023年12月31日前完成規範。

  第八十三條 鼓勵證券公司設立子公司從事私募資産管理業務,加強風險法人隔離。專門從事資産管理業務的證券公司除外。

  鼓勵證券公司設立子公司專門從事投資于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資産的私募資産管理業務。

  中國證監會依據審慎監管原則,對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設立子公司的證券公司,在分類評價、風險資本準備計算等方面實施差異化安排。

  第八十四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設立特定目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從事私募資産管理業務的,參照适用本辦法。

  第八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10月22日起施行。《證券公司客戶資産管理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93号)、《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産管理業務試點辦法》(證監會令第83号)、《期貨公司資産管理業務試點辦法》(證監會令第81号)、《證券公司集合資産管理業務實施細則》(證監會公告〔2013〕28号)、《證券公司定向資産管理業務實施細則》(證監會公告〔2012〕30号)、《關于實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産管理業務試點辦法〉有關問題的規定》(證監會公告〔2012〕23号)、《基金管理公司單一客戶資産管理合同内容與格式準則》(證監會公告〔2012〕24号)、《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個客戶資産管理合同内容與格式準則》(證監會公告〔2012〕25号)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