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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洗錢罪,您想知道的都在這裡!

日期:2023-07-14    來源:銅冠金源期貨    作者:銅冠金源期貨    點擊量:555

來源: 北京反洗錢研究

 

近日,上海警方在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反洗錢部門和相關省市公安機關的支持配合下,成功偵破全國首例利用網絡直播“打賞”實施洗錢犯罪案件,抓獲犯罪嫌疑人21名,搗毀一條寄生于網絡直播平台的新型洗錢犯罪産業鍊,涉案金額近億元。


 

 什麼是洗錢罪?

 

 

洗錢這個概念最早可追溯到20世紀20年代的美國,當時芝加哥的一個犯罪組織,為逃避美國現金交易報告制度限制,合理解釋大量現金的來源,以開設洗衣店為掩護,将非法收入混入洗衣業務收入中,再向稅務部門申報,使得犯罪收入在形式上合法化,從此以後,這種通過隐瞞、掩飾非法資金的來源和性質,通過某種手法把它變成看似合法資金的行為和過程就被稱為洗錢。

 

按我國當前法律的規定通過各種方式掩飾、隐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這7種犯罪的所得及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将構成洗錢罪。而且,無論是為他人洗,還是自己犯罪後洗,都可以認定為洗錢罪。


 

 自洗錢入罪不是重複評價嗎?

 

 

我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錢行為納入犯罪,就是要告訴大家,犯罪得來的錢不能用,一用就懲罰你,讓你不敢用。有人可能會問,自洗錢不是犯罪之後必然的延伸嗎?自洗錢也入罪是不是重複評價了?

 

“自洗錢”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上遊犯罪之後,對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進行“洗白”以使之合法化的行為。舊有觀點認為,行為人事先參與實施了上遊犯罪,事後又自己進行洗錢行為的,屬于事後不可罰行為,不應再單獨定罪。但最新司法觀點認為“自洗錢”行為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上遊犯罪之外新的法益侵害,不是事後不可罰行為,應獨立追究刑事責任。

 

而且,在全球打擊有組織犯罪的嚴格态勢下,阻止黑錢洗白或跨境流動,關系社會治安和穩定,是各國義不容辭的責任。

 

可能還有人認為,要求行為人不使用犯罪所得,是強人所難,沒有期待可能性。但事實上,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期待可能性理論幾乎是沒有适用空間的,因為對于可能與不可能根本無法形成客觀的判斷标準,很容易會引發司法不公。

 

所以,同一個行為人實施了上遊犯罪後,又洗錢,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是要數罪并罰的。


 

 什麼行為會觸犯洗錢罪?

 

 

洗錢罪自1997年刑法增設以來,經曆了三次修改,上遊犯罪範圍不斷擴大,處罰日益嚴厲。當前刑法規定的洗錢罪,涵蓋七類上遊犯罪,最高刑期十年有期徒刑。

 

洗錢罪的行為主要表現為五個方面:

 

1.提供資金帳戶;

 

2.将财産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

 

3.通過轉帳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

 

4.跨境轉移資産;

 

5.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

 

由于第五點是個兜底條款,所以實際上洗錢的手法是可以很多樣的,除了傳統的通過金融系統轉移,資産投資、虛拟貨币買賣、藝術品拍賣、網絡打賞、典當、賭博等等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極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都可能被認定為洗錢的手段,一不小心,就會被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


 

 洗錢罪需要主觀上明知為前提嗎?

 

 

在洗錢罪最近一次的修改中删掉了“明知”的表述,有人以為,不明知也會被追究洗錢罪。這是不可能的,洗錢罪作為故意故意犯罪,必須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或其收益而洗白才能構成。刑法修正案十一删掉“明知”主要是基于自洗錢入罪和表達簡練的考慮,并非是不要求明知。

 

但是,明知與否的判斷标準,并不是行為人辯解說不明知就是不明知的,而且這種明知不以确實知道為限,既可以是确定性認識,也可以是可能性認識。司法機關一般會從有沒有以下其中情形來推定行為人明不明知:

 

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仍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财物的;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财物的,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财物的;或者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财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或者協助他人将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财産狀況明顯不符的财物的。

 

可見,對于洗錢罪明知的認定是司法推定,在這種情況下,想無罪就要找到證據證明自己确實不知道才行了。


 

 洗錢能成為上遊犯罪的共犯嗎?

 

 

從律師辯護的角度看,洗錢罪是獨立成罪判得輕,還是作為上遊犯罪的共犯從而認定從犯判得輕,并不是一概而論的。

 

由于洗錢罪的七種上遊犯罪都是社會影響比較惡劣,刑罰相對比較重的罪行,在洗錢數額沒有到第二檔五至十年有期徒刑的情況下,認定為上遊犯罪的從犯并不一定比單獨定為洗錢罪輕。

 

當然,究竟是成立單獨的洗錢罪,還是認定為上遊犯罪的共犯,也不是随心所欲的。首先要看洗錢行為人與上遊犯罪行為人是否存在通謀,如果事前和事中都沒有通謀,是無論如何都不能構成上遊犯罪的共犯的。而在存在通謀的情況下,也還要進一步考慮提供資金賬戶等行為是否為上遊犯罪必不可少的環節。否則,還是會被單獨認定為洗錢罪。

 

比如張三走私,他的司機李四經事前溝通後提供賬戶給張三收受貨主錢款,那李四就會以走私的共犯處理。如果是張三自己收到錢款後,李四再提供賬戶給張三把資金轉移,那這時李四的行為是在走私罪完成後的新的洗白行為,而且不是走私的必要組成部分,就隻能定為洗錢罪了。


 

 洗錢罪和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所得收益罪的區别?

 

 

洗錢罪本身就是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或所得收益的性質和來源的行為,其與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所得收益罪看似非常相似,難以區分。其實,在大多數情況下兩者是具有明顯區别的。

 

洗錢罪要求相關行為必須造成對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壞,即所使用的掩飾、隐瞞手段應該涉及資金形式的轉換或在金融系統中轉移,比如由現金轉換為銀行存款,從金錢轉為資産,進而将錢款的來源洗白。

 

而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所得收益罪的行為一般隻是贓款或贓物本身的物理意義上的轉移或窩藏。比如張三販毒後,将毒資給了她妻子,如果她妻子隻是把錢放進保險箱,就是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如果是把錢買了翡翠手镯,過段時間賣掉後用銀行賬戶收款,那她的行為就更符合洗錢罪了。

 

實際上,洗錢罪和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所得收益罪是特别法與普通法的法條競合。在有些時候出現難以區分的情況時,司法機關可以直接基于特别法優于普通法原則,适用洗錢罪。